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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曾煥閔  
            高淑惠  
            曾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其間涉訟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逾民事訴訟法所定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經書面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煥閔於民國97年8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
  97年12月26日)邀被告高淑惠、曾文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曾煥閔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曾煥閔已動支借款486,752元,經伊如數撥款入學校指定專戶,曾煥閔於101年6月完成教育階段學業後,應自102年7月1日開始還款。曾煥閔自113年12月1日起未遵期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96,37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高淑惠、曾文權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曾煥閔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及教育部頒就學學貸款作業手冊(部分)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