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黃惠瑄  
            黃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12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瑄於108年12月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黃瑞祥,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149,877元,依約應於黃惠瑄112年6月畢業起自113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103,6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利率查詢表為證(卷第15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