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惠瑄
黃瑞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12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瑄於108年12月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黃瑞祥,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149,877元,依約應於黃惠瑄112年6月畢業起自113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103,6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利率查詢表為證(卷第15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