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王勝騏
被 告 參暘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
惟,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4年6月23日,票面金額為45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7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民事裁定准許,其
主文記載為「
相對人(即原告)於114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即被告)4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有
上開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53,403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1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