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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劉東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0,1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萬0,12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路路口,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所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5萬2,350元、烤漆費用6萬5,919元、零件費用7萬1,139元,總計18萬9,4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交通事故部分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核相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且除修理費用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修理費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故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1月18日,已使用約7年3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8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139÷(5+1)≒11,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2,350元、烤漆費用6萬5,919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萬0,126元(11,857+52,350+65,919=130,126),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3萬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