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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蔡仲裕  
被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7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法為原告辦理、取得貸款,仍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原告辦理貸款、程序很簡單等語,使原告誤認只要遵從被告指示,將來定能取得貸款,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原告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被告並取得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因而於114年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報酬之擔保。孰料簽約之後,被告均未能為原告辦得貸款。被告係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縱認無詐欺情事,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契約為原告申辦取得貸款撥款,其請求給付57萬元酬金,顯不合理,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過程中,被告均有向原告說明相關貸款流程,經原告同意後始締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詐欺之情形。且原告之貸款已經金主核准貸款450萬元,原告因而簽立費用確認書,同意給付57萬元報酬予被告。原告於114年5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再繼續辦理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3月27日間定有系爭契約,以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500萬元。且兩造為約定系爭契約之服務酬金數額,原告因而於114年4月1日、同年月11日簽立費用確認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服務費用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費用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51、157至159、167、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係因遭被告以話術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取得任何貸款撥款,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報酬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是否有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仍應給付57萬元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⒈原告是否有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固以被告於締約前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很簡單等語,但締約之後其均未拿到貸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認被告有詐欺情事。然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費用確認書均為原告所簽署無訛。兩造為約定系爭契約服務酬金數額而簽立費用確認書,約定經貸款案件通知核准、撥款後,原告同意給付服務費用共8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0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了解貸款條件,例如期數、利率等均需視個人信用狀況及申貸單位給予之方案而訂,詳細條件應以申貸單位為準;甲方不得以未獲貸款申辦核准為由,據此要求乙方(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應已明確知悉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未必能確實獲得核准及撥款。且被告於締約後是否確實協助原告申辦貸款,屬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有無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之問題,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之情形有別,原告尚非能執此主張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有因受被告之詐欺,致其形成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受侵害。且原告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行使詐術以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則原告依前引規定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自難認有據。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仍應給付57萬元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⑴兩造間約定貸款案件經核准通知後,原告先支付57萬元酬金予被告,其後貸款核撥後原告再給付被告23萬元酬金,原告因而簽發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4年5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再繼續辦理貸款而終止系爭契約,且於此前原告均未實際取得貸款核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第3條之服務酬金,應僅於57萬元之範圍內始為存在,此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先予敘明。
 ⑵再觀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委託事項經核准通知後,甲方應依各筆貸款核准金額20%之計算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署日起生效,甲方欲終止委託,需依約支付違約金及補足前項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甲方絕無異議;如單位已通知核准或撥款,因乙方完成委託事項,甲方終止委託,仍須依約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57頁)。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為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並經核准貸款45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費用確認書、核准通知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7、169、207頁)。原告雖否認已經貸款核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參諸原告於114年4月1日簽立之費用確認書,已載明「經案件通知核准,協商後同意撥款給付服務費用80萬元予乙方」,復經兩造約定調整申貸金額及服務費用給付方式,原告因而再於114年4月11日簽立記載「經案件通知核准後,同意先支付費用57萬元於乙方,其後協助完成再支付費用23萬元」之費用確認書,且上開費用確認書所載之貸款條件,均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告知原告之條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經被告於同日以Line向原告通知「案件已有核准450萬元」等語,原告尚回稱「了解」,顯徵被告已依約為原告申辦貸款並已經通知核准,此情復為原告明確知悉。承此,系爭契約雖經原告於114年5月7日主張終止,惟被告於終止前既已依約為原告申辦貸款且經核准,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7萬元之服務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57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蔡仲裕 
114年4月1日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