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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陳志峰  
被      告  陳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7,989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7,98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本金7萬7,98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銀行是做生意的,生意有盈有虧,我也不是故意倒閉欠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0號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