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春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倩嫩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張倩嫩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賴宏誌駕駛,賴宏誌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右轉專用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下稱
系爭路口)右轉往建國路橋行駛,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
系爭路口欲向右轉往迴轉道行駛,疏未先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右轉彎,而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2,583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張倩嫩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復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5、37、35頁),
堪信實在。
㈡又張倩嫩為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0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60,439元及工資42,144元,合計102,5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26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07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0,439÷[5+1]=10,073.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14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60,439-10,073]×20%×2=20,146.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0,293元(計算式:60,439-20,146=40,293),應據此計算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42,144元後,合計張倩嫩所受損害為82,437元。
㈢再者,張倩嫩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99至102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02,583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103頁),
惟張倩嫩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2,437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2,437元部分,因張倩嫩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