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蕭天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6,4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萬6,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5,564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2萬6,4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中華三路及七賢二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李芝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72萬6,410 元(零件費用原為166萬9,844元,折舊後為153萬零690元;工資費用為15萬4,730元及烤漆費用為4萬零990元) ,李芝頤本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茲因系爭車輛經李芝頤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述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鈑金、外殼並未損壞嚴重,原告支付維修金額太高,其所投保之保險僅能理賠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原告提出李芝頤之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而被告就應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主張認可信。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自陳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於折舊亦無意見,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屬於零件部分為166萬9,844元,經折舊計算後為153萬零69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5萬4,730元及烤漆費用4萬零9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2萬6,410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頭因與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而受損嚴重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原告亦有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照片而為比對(本院卷第45至81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係維修系爭車輛之車損所必要。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損壞情況並非嚴重、維修費用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如上金額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9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6,41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