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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天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且觀諸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6,410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11元】。茲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