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4公里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車輛操作不當。
適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謝宗賢駕駛訴外人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中2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8頁)。
惟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
斯時被告設籍臺南市永康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卷第91頁),而
侵權行為地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77頁),可知本件
臺灣臺南、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