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明廷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75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於新臺幣100,00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票款強制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於
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7102號裁定(經執行後核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提起追加訴訟,求予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莊○○借款所簽發,原告已將對莊○○之借款悉數償還,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然莊○○仍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取得票據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在網路上向莊○○購買取得,不爭執原告曾經就系爭本票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莊○○,被告同意就此部分不再透過執行程序向被告
求償,另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透過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共僅受償48,1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
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108年台簡上字第9號號判決、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然其主張之理由卻為系爭本票為其向莊○○借款所簽發,其已經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被告亦知悉
等情(113雄簡聲145號卷第13至14頁),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轉讓,而莊○○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莊○○就系爭本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再佐以被告所述,其從莊○○處得知原告曾經還款100,000元予莊○○,同意就100,000元部分不再透過執行程序向原告求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0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又兩造均同意依系爭本票之發票先後日期作為原告已經清償之順序(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75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系爭本票除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750元範圍內,共計100,000元部分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均已清償,則被告自有權處分之莊○○處取得系爭本票,即與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合,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上開部分仍主張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即非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
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全額三分之一(超過35,288元)扣押並移轉債權人,此有本院114年1月14日雄院國113司執地字第117654號函
可佐,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之債權額共439,250元,而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為48,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債權額既尚未完全受償,依
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本院執行處雖於公務電話中告知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然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執行事件
報結僅是行政上之管理措施,無礙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實質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因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48,100元,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本件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則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即已受償48,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被告已受償48,100元部分,被告同意就系爭本票債權100,000元範圍內不再透過執行程序向原告求償(本院卷第44頁),是就100,000元範圍內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且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75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