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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凱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梓濬  


訴訟代理人  何湘宇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7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凱林鐵板燒之外場服務生兼櫃臺收銀員工作,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櫃臺收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377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復於民國106年7月2日23時56分許,於下班離開店內後,又返回上址,持鑰匙打開公司收銀機,竊取現金1萬4,400元,致原告受有33萬777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7至96頁)。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萬7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08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0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