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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陳威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仟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到庭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112年8月26日,將其向訴外人陳儷云借用之陳儷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仟元、1萬元、4萬9仟元、4萬9仟元至系爭帳戶,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11萬4仟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而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已該當於幫助本件不法詐騙侵害,原告當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