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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李證賢  
被      告  簡滿貴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巷

訴訟代理人  林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未考領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忠德街7巷14弄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巷弄與二苓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往西)駛入二苓路,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鄭黃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二苓路由東往西駛入系爭路口,被告見狀不及閃避,以甲機車之車首碰撞乙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鄭黃幼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鄭黃幼因而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右肱骨及左遠端骨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自費使用骨材,其後持續門診追蹤複查,且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經診斷遺存上肢機能障害,鄭黃幼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鄭黃幼各該表列理賠金額共470,46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鄭黃幼向被告求償,是經扣除被告已償還16,195元後,尚有餘款454,267元未獲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鄭黃幼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乙機車,途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鄭黃幼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伊與鄭黃幼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與鄭黃幼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業於111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以90,000元調解成立,並簽立111年民調字第628號調解書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伊與原告則於112年7月11日就系爭事件衍生之保險給付以61,195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編號FBN00000000和解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鄭黃幼及原告就系爭事件所生其餘損害既經調解、和解讓步,即不得再事求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則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93條第2款復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事發時被告騎乘甲機車所在忠德街7巷14弄為支線道,該巷道在即將進入二苓路之路面繪設停止線及「停」字標示;鄭黃幼騎乘乙機車所在二苓路為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7、90至91、75頁),參諸被告及鄭黃幼在警詢中自承事發時之車速均為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84、82頁),及被告自述:伊乘甲機車沿忠德街7巷14弄要右轉進入二苓路,適乙機車行駛在二苓路自伊左側騎來,伊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與乙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伊於事發前沒看到乙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騎乘甲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前,疏未依路面標示之停止線暫停,並等待二苓路往來車輛通過後,再駛入系爭路口,係有過失,而鄭黃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鄭黃幼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被告疏未禮讓鄭黃幼先行,其過失情節較鄭黃幼為重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鄭黃幼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伊與鄭黃幼均應負五成過失責任云云,經核與前開事發經過不合,均可採。
 ㈡又鄭黃幼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並遺留右肱骨近端骨折併粘連性囊炎,致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現右肩關節活動角度約50度,左腕關節活動角度約60度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31、37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鄭黃幼之身體健康,係屬不法,被告依前引規定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得按其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鄭黃幼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附表編號1、2、3所示醫療費、必要輔助器材費、膳食費、往返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復因右肩、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而遺存身體障害,受有失能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文書為憑,經查:
 ㈠鄭黃幼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①②④⑤、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所示費用,合計99,2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表列證據文書為憑,經核前開費用性質係屬鄭黃幼因系爭事件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認列損害。惟鄭黃幼支出附表編號1③所示膳食費1,26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前開費用與一般人日常三餐需費有何不同,核與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為不可採。
 ㈡又鄭黃幼因系爭傷害經復健治療,仍遺留右肩、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身體障害,截至113年6月13日其右肩關節活動角度約50度,左腕關節活動角度約60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37頁),其中右肩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2以上(正常活動範圍為110度);左腕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正常活動範圍為90度),合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11-34、11-40項目,分別達殘廢等級十一級、十三級,有殘廢評估醫療諮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鄭黃幼因遺留右肩、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後遺症,而減少勞動能力。本院審酌:
 ⒈鄭黃幼出生於43年3月間,事發時值年68歲,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領有利息收入,惟未申報個人綜合得稅,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足見鄭黃幼事發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鄭黃幼所餘勞動年限,及預期可得勞動收入額數,但由證人鄭黃幼證稱:伊於事發前經營麵店維生,事發後因為手受傷,就沒辦法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可知鄭黃幼確因遺留右肩、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預期可得收入損失。
 ⒉原告雖經舉證證明鄭黃幼因系爭事件致勞動能力減損,惟未舉證證明鄭黃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所受損害數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鄭黃幼係自營餐飲業者,且查無餐飲業者勞動年齡上限之法規限制,參諸內政部公布111年度(即事發年度)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3.28歲,及衛生福利部統計111年度我國女性健康平均餘命為75.13歲(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按前開健康平均餘命計算,鄭黃幼於事發時值年68歲,倘未遭遇系爭事件,衡情仍可繼續經營麵店7.13年(折合85個月,計算式:75.13-68=7.13,7.13×12=85.56,不足1月者不予計入),其於前開勞動期間至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佐以殘廢給付標準表將全人遺存障害分為十二大項,各適用第一至十五等級(以第一等級為最嚴重、第十五等級為最輕微),而鄭黃幼之右肩、左手腕分別相當於等級十一、十三,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減損比例約佔全人比例3%(計算式:1÷12×[2/15+4/
  15]=0.0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鄭黃幼自營麵店,持鍋勺烹煮料理係屬核心事務之一部,鄭黃幼因右肩、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難以重拾掌廚工作,宜酌予提高全人勞損比例等一切情形,酌定鄭黃幼因系爭事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並按事發當年度(11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335頁)計算鄭黃幼事發後每月減少之收入為2,525元(計算式:25,250×10%=2,525),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鄭黃幼所餘85個月勞動期間得請求所受損害一次賠付金額為184,061元(計算式:2,525×72.00000000=184,061.0000000。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從而,鄭黃幼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致生醫療費、必要輔助器材費、往返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83,263元(計算式:99,202+184,061=283,
  263),應認定。惟鄭黃幼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8,284元(計算式:283,263×[1-30%]=198,284),堪認鄭黃幼就附表所示項目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98,284元(前開債權額對應於附表所示項目之比例金額,詳如附表「法院核定」欄所載),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鄭黃幼向被告求償之債權額逾此範圍者,因鄭黃幼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係屬無據。
五、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與鄭黃幼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於111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願賠償鄭黃幼受車損、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共90,000元,其中20,000元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完畢,餘款70,000元則分7期給付,每期應付10,000元,鄭黃幼則同意拋棄對伊之其餘民事請求,原告即無從代位鄭黃幼向伊求償云云,固有系爭調解書為憑(見本院第231頁),惟:
 ⒈觀諸系爭調解書載明「本案尚未經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第231頁),可知系爭調解書不具與確定判決相當之執行力,其性質係屬被告與鄭黃幼間之和解契約。
 ⒉再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前段明定:「聲請人(指被告,下同)同意就此事件給付車損、醫療、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計9萬元予對造人鄭黃幼(此款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被告與鄭黃幼和解範圍並未包含附表所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金之項目在內。佐以證人鄭黃幼證稱:調解時保險公司的人有在場,保險公司的人說可以賠償伊87,000餘元(參見附表編號1),其餘費用只要在兩年內伊還有支出醫療費,都可以請求理賠(參見附表編號2、3),也就是強制險理賠部分均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在伊與被告調解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見系爭調解書作成時原告有派員在場參與,並向雙方說明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不在被告與鄭黃幼調解之列,是以系爭調解書第3條縱約定:「雙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而附表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項目既不在調解範圍內,即不受鄭黃幼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所影響。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被告復抗辯:伊與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就系爭事件衍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伊給付61,195元為已足,伊則應自112年7月18日起分12期償還,原告自不得再事求償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惟主張:兩造和解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所示理賠項目及金額,且被告迄今僅清償16,195元等語。查:
 ⒈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本次和解範圍僅限甲方(指原告,下同)於112年3月21日第一次賠付予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系爭協議之和解標的為附表編號1所由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附表編號2、3所由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不在其列,自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此觀諸證人即承辦人吳宜瑾證稱:當時原告係就第一次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業務,委由鴻遠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辦理,而系爭協議是針對112年3月21日賠付被害人之醫療費87,422元,按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議定和解金額為61,195元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23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辦人沒有說以後還再追償其他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核與前開約定內容及證人證詞不合,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由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既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前段、第3條明定:「甲方同意乙方(指被告,下同)給付61,195元作為賠款之全部…」;「乙方若未履行上開約定,乙方仍應就原賠款金額,扣除已償還之款項,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第233頁),可見系爭協議是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縱被告未遵期履約,仍應就原賠款金額87,422元扣除已償還款項16,195元後之餘款71,227元,負全部清償責任,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既經與被告締定和解契約,即僅得在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下,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行使求償權。
 ⒊惟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求償權,非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償還餘款71,227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原告在本件訴訟既未行使系爭協議請求權,本院即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金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原告承保甲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事發時無駕駛執照騎乘甲機車肇事,則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9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依前引規定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在196,975元以內者,得代位行使鄭黃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經本院審認如前,但查:
 ㈠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僅得依系爭協議求償,已如前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求償,為不可採。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代位鄭黃幼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93條所稱因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如前述,惟原告陳明伊在本件訴訟並「未」代位鄭黃幼求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尚無從逕依鄭黃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遽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虞。從而,原告代位鄭黃幼行使因醫療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僅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項目衍生之費用8,880元屬之,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應分擔之七成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為6,216元(計算式:8,880×[1-30%]=6,216),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代位鄭黃幼得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如前述,被告按其應負擔之七成過失比例,應賠償金額如附表編號3「法院核定」欄所示為2,9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代位鄭黃幼請求被告賠償9,128元(計算式:6,216+2,912=9,12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理賠日期
(年月日)
理賠給付項目及金額
法院核定
(元)
證據及出處
項目內容
金額(元)
小計(元)
1
112.03.21
①醫療費(含自費住院、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
 17,342
 87,422
60,313

計算式:
[87,422-1,
260]×70%=
60,313.4
111年9月11日至111年10月10日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9月23日、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東霖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暨里程、車資設算表;看護證明書;賠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25、31、119至125、27、187、127、185、29、131、135至141、143、47頁)
②必要輔助器材費
 20,000
③膳食費
 1,260
④往返就診交通費
 12,820
⑤看護費
 36,000
2
113.01.09
①醫療費(含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
 2,280
378,880
135,059

計算式:
[8,880+184
,061]×70%=135,058.7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2日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大昌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殘廢評估暨醫療詢表;賠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171、149至169、173、39、47頁)
②往返就診交通費
 6,600
③失能给付
370,000
3
113.08.21
①醫療費(含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
 3,580
 4,160
 2,912

計算式:
4,160×70%=
2,912
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6月13日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交通費里程及車資設算表;賠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5、37、177至181、189、47頁)
②往返就診交通費
  580
                合計
470,462
198,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