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盧怡薰
王璿燁
被 告 張家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0,092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0,092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未領有駕照,於112年8月17日19時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該路00巷00弄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訴外人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莊○○受傷送醫,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莊○○醫療費5萬8,142元、交通費5,95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10萬0,092元之保險理賠金,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四、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0,092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