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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陳萌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6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書廷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8,667(工資費用3萬8,500元、烤漆費用1萬6,0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2萬4,167元),茲因系爭車輛經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如上所述,業據原告提出事證如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所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667,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