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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呂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02分許,於高雄市○○區○道○號367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廖○○所有、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584元(零件16萬7,322元、工資11萬8,262元)等語。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廖○○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調解金,廖○○表示沒有要修理系爭車輛,故以報廢折舊費用與伊調解,也有約定不能另外約定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廖○○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1頁、第179至18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光碟影像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陳明其係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2月7日分別理賠保險金與廖○○,並提出理賠計算書為佐(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廖○○已於112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核字第2519號核定在案,有被告提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調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經本院核閱與原本相符,是廖○○業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核定在案,廖○○即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因此受讓廖○○對被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
 ㈣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賠償的費用是汽車折舊費,不是修理費,其是依照鑑定報告及收據,與被告就汽車折舊費以25萬6,000元達成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然參諸系爭調解書載明廖○○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賠償糾紛事件,雙方達成調解條件為:「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賠償聲請人(即廖○○)之汽車折舊費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25萬6,000元(聲請人無體傷)。……四、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等語,明確記載調解金額包含汽車折舊費及一切可請求之費用,即包含汽車修復費用在內,顯見證人廖○○之證述與系爭調解書之記載不符。證人廖○○雖證稱其不知為何會記載「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系爭調解書係經廖○○與被告審閱後簽立,雙方理應更加謹慎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廖○○殊無可能不知其簽署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之用字遣詞,是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廖○○業將系爭事故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書,並經被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日如數清償給付與廖○○,揆諸前開規定,廖○○即不得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2月7日分別理賠保險金與廖○○,自不因此受讓廖○○對被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