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鍾芳晏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8
何婉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貸款需求,委託原告代為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辦理貸款,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尋找貸款機構協助被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實際核貸金額10%計算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100萬元,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卻拒不配合對保程序,致後續無法完成貸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視同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10萬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藉故停辦,於契約終止後1年內竟另委託他人向新鑫公司接洽並獲准核貸,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貸金額20%即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徵信費3,000元。以上合計30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上得知原告代辦貸款資訊後,原告僅要求被告自行下載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後回傳,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不
拘束被告。且觀系爭契約關於貸款條件,均以貸款單位核定為準,被告毫無磋商餘地,並均應依照系爭契約支付服務費用,如有不從,尚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另有諸多未明瞭之潛在支出,對於消費者顯不平等。又如被告要求終止停辦時,仍需支付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申辦貸款並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嗣原告依約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核准貸款100萬元,然因被告拒絕辦理對保致無法完成貸款,被告並另委由其他代辦公司協助被告向新鑫公司申辦核貸取得100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書、新鑫公司核准通知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共30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⒉系爭契約有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事?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000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規定?
⑴
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瑕疵應已補正。 ⑵查,系爭契約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核屬消保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觀諸系爭契約書僅1頁,約定條文共13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衡以被告於締約時自行列印、簽署時,已為30餘歲且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契約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載明:甲方(即被告)聲明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已確立本契約書均已詳細審閱,對於契約內容及委辦事務之流程已甚為瞭解知悉,並無不明白之處、明瞭雙方之權利義務及契約內容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1頁),被告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並於上開規定下方分別簽名,可知其應已充足審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且清楚相關申貸流程,始自願同意放棄審閱期之權利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又被告自陳於締約後,其留有系爭契約之紙本內容可供隨時核閱(見本院卷第73頁),而於原告依約為被告辦理貸款期間,被告均配合原告指示提出相關資料,迄至核貸後,原告通知被告進行對保時,被告始予消極回應,於此過程被告隻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堪認被告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持續與原告接洽、配合提出貸款資料等,是綜觀被告係自行列印系爭契約,及其簽約時、簽約後之客觀情狀,可認原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意義。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放棄審閱期之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有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事?
⑴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以實際核貸金額之10%為服務費,支付予乙方,此服務費用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行政機關規費、各類保險費、代書費用及對保費用等,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服務費。」、第7條約定「乙方替甲方選擇之貸款單位若已同意放款,甲方應全力配合完成貸款程序,倘若甲方藉故拖延、停辦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取得款項時,視同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第8條約定「甲方於獲知乙方所規劃之貸款單位或安排之人員後,藉故拖延、停辦或不配合導致未核准者,甲方應支付第1條所載申請貸款金額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第9條約定「甲方於委辦期間藉故拖延或停辦,而於委託終止後1年內自行前往或委託他人接洽乙方所選擇之貸款單位而獲准核貸者,甲方應支付第1條所載申請貸款金額之2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見司促字卷第11頁)。系爭契約第6條雖明定數項因貸款所可能產生之雜項費用不包含在服務費用之內,然揆諸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亦有委任人應負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等之法律明文,且類此費用均與具勞務對價性質之委任報酬有別,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約明上揭費用應與服務費用分別計算,尚非法所不許,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舉證本件原告有向被告徵收何等費用致該條款約定陷於不平等之情,自難逕認屬無效。又前揭條款約定雖課予被告相當金錢負擔,以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惟被告若仍終止契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使被告負一定之責任而已。參以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與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000元,是否有理?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甲方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並交付乙方(即原告)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3,000元整。」(見司促字卷第11頁),
參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目前我需要房屋權狀來確定還有無空間可以協助整合信用卡跟信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曾將房屋權狀資料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73頁),
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應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就此向被告請求3,000元,應屬有據。 ⑵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若貸款單位已核准貸款,被告卻藉故拖延或停辦致無法取得貸款時,即視同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服務費,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於締約後,已依約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核准貸款100萬元,然因被告拒絕辦理對保而無法完成貸款乙節,前亦已敘及,是原告依此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萬元,即屬有據。惟被告辯稱認為服務費用金額過高一情(見本院卷第74頁),已見請求減低報酬之意,本院審酌原告雖已協助被告覓得放貸機構,惟因被告未配合後續對保,貸款程序未能繼續進行,原告亦因此無須將契約履行至最後核撥貸款階段,若謂原告仍得請求全部約定報酬,尚有過高而失衡平之虞,爰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審酌原告已協助被告辦理、爭取至貸款核准等情,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000元。 ⑶另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惟該條約定係以「委辦期間藉故拖延或停辦,而於
委託終止後1年內」另辦理相同貸款獲准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終止,因為被告表示貸款事宜遭家人發現,所以需要與家人溝通,原告因而為被告保留貸款方案,後來被告一直都沒有回覆相關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
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經原告詢問、催促對保事宜,被告雖怠為回覆、最終已讀不回,然均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承此,縱日後被告確有另委由他人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獲准等節,仍與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要件有所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司促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