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共同辦理日本北海道團體旅遊五日(下稱
系爭契約)而由原告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訂金之用,
惟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而遭交通部觀光署處分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個月,故就系爭契約顯無履行能力,兩造遂於114年6月12日簽訂「合約終止
暨訂金退還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14年6月13日前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
迄今仍未歸還系爭支票且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並無給付合約訂金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即不存在,因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以及系爭聲明書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交通部觀光署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系爭聲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因被告履行不能以及系爭聲明書而不復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且請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返還系爭支票,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及系爭聲明書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