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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陳立勛  
被      告  杜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靖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丙式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並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6,288元、板金工資24,775元、烤漆費用33,700元,合計203,7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又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共計152,9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未依規定而駛入來車車道,與對向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且致系爭汽車受損,為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7至6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又系爭汽車受損修復需支出零件費用146,288元、板金工資24,775元、烤漆費用33,70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推定自110年8月15日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已使用2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288÷(5+1)≒24,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288-24,381)×1/5×(2+1/12)≒50,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288-50,795=95,49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58,475元,合計153,969元。是原告代位林靖宜向被告請求賠償152,96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969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