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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線上系統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於逾期第1、2、3個月依序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收取以3期(月)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5日繳款後,即未遵期還款,系爭信用卡契約於111年10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依前置協商程序分別於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8日陸續還款抵充利息後,即毀諾未再清償分文,今仍積欠消費款99,486元、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19,481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樂天信用卡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遲付利息累計表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