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奕瑲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