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良吉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