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富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9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99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中正一路206巷口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邱彩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2,448元(零件費用26萬8,776元、鈑金4萬2,000元及烤漆4萬1,672元)等語。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發票、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至8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邱彩秀,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5萬2,448元(零件費用26萬8,776元、鈑金4萬2,000元及烤漆4萬1,672元),有修車估價單
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3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32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68,776÷( 耐用年數+1)即268,776÷(5+1)≒殘價44,796;2.(取得成本268,776-殘價44,796)×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3+11/12)≒折舊額175,451;3.新品取得成本268,776-折舊額175,451=扣除折舊後價值93,32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鈑金4萬2,000元及烤漆4萬1,672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997元。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