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不服前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呈等語,
堪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應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萬6,99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又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固
堪認係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之意思,
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具體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