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瓊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
及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並於115年1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5年1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
可稽。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