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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瓊  
被  上訴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並於115年1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5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