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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家瑜  
被      告  圓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簡字第9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圓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吳耀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60萬、40萬元,借款利率按撥貸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1.4計息(目前各為百分之1、1.5),自111年7月1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66(目前為百分之2.5)機動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圓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34萬7,8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吳耀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