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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收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2.5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5%機動計息(目前為11.24%)。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400,426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繳款計收資料查詢、原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61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