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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元翔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經倫  
訴訟代理人  張淑領  
            李茂增律師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柯駿龍(原名:柯季源)即成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0月止(即1個月又6天,下稱系爭期間),向伊租用6部高空車(車號為:00000-000000、SR000-000000、SR000-000000、SR000-000000、SR000-000000、SR12B-702197,以下合稱系爭高空車),雙方並約定每輛高空車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不足1個月者,按天數比例計算(下稱系爭租車契約),據此計算被告應向伊給付租金324,000元(計算式:45,000×6×[1+6/30]=324,000)。被告未付款,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系爭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租賃單、請款單、訴外人(即居間人)范燕琪與原告員工間之LINE對話截圖、「工作用」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125、127、129至147頁),並有證人范燕琪(LINE暱稱「曉琪」)證稱:被告經由伊向原告租借6部高空車供太陽能廠商施工使用,系爭高空車均有進入工地,上情由伊與被告員工「小濠」拍照後通知被告上包商,詎被告自上包商領得報酬後竟未支付租車費用予原告等語足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核其證詞與前揭LINE對話截圖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兩造范燕琪居間而成立系爭租車契約,原告業於系爭期間提供系爭高空車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租車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