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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吳大永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848 元,及其中641,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1,138元自114 年10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補正暨聲請複製證據暨準備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裕誠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5號前,見狀煞避不及而摔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膝、左踝擦傷及挫傷、下背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197元、醫療器材47,300元、交通費用40,975元、薪資損害57,24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730元、雨衣損失399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848 元,及其中641,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1,138元自114 年10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正暨聲請複製證據暨準備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3,197元、交通費1,535元及雨衣399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醫療器材47,3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必要性;交通費用39,4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確有支出該費用之證據;另薪資損害57,247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且原告仍有正常受薪,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機車修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修繕之工資部分,原告於第1次估價單時並未提出,事後追加工資5,000元部分顯違反經驗法則;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核屬,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雨衣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用23,197元及雨衣費用399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23-65頁、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所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醫療費用及雨衣損失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7,3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75頁、本院卷第84-89頁),然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無法證明該費用全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另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26日至114年114年6月3日期間購買之生理食鹽水、膠帶及棉棒等物,共計2,186元部分,應屬原告處理傷口所必要購入之器材,至原告其餘購入之物品,因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所出具之醫療文件,以證明痠痛藥對其治療或康復確屬必要,痠痛藥屬一般生活用品,其主要功能為舒緩肌肉痠痛,無法僅憑購買事實即認該支出具有賠償請求之正當性,是原告餘2,186元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57,247元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參照);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自不得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因此受益。是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有喪失、減少情形,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利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25日止,曾因傷請假乙節,有原告勤務管制卡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2頁),核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相符(見附民卷第16頁),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247元「計算式:(72,918+50,183+48,642)÷3=57,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0-22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7,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次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估價單之書證(見本院卷第62頁)估價單有德章車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估價單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如何修繕所需材料之數量、單價及工資,又內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⒊是依上開估價單,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3,700元。又系爭機車既以新品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行照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5日,系爭機車之使用1年7月,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730÷(3+1)≒4,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30-4,683) ×1/3×(1+7/12)≒7,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30-7,414=11,31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6,3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1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請求交通費用共1,53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據(見附民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上肢、左膝、左踝擦傷及挫傷、下背挫傷及左髖挫等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4年10月期間共至上開醫療診所看診232次等情,有上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認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上開外出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住處至青彰復健科診所來回170元,尚屬合理。以此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9,440元(232×170=39,440)。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40,975元(1,535+39,440=40,975)。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原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高雄市清潔人員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197元+醫療器材2,186元+雨衣費用399元+薪資損失57,247元+交通費用40,9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316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200,32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32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