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智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0元。
惟,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4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0,2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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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