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係在訴外人國壹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壹發公司)任職,擔任國壹發公司現場佈置專員乙職,為國壹發公司之員工。國壹發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臺灣新光公司向原告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被告自國壹發公司離職後,因遍尋不著工作,沒有收入,且有房貸之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初某時,其駕駛為其姐訴外人蘇姵詠所有之IA-2529 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國壹發公司,於攀爬該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國壹發公司所有之約翰走路威士忌藍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 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7、8時許,由該公司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約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金牌18年共120瓶等物品。
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國壹發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5,55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國壹發公司所有之商品,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國壹發公司財物損失495,55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