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一泓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ABC國際別墅大廈哈佛區管理委員會
王心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因其管理之ABC國際別野大廈哈佛區(下稱
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苓雅區正言路107巷2號3樓之1房屋(下稱C棟3樓)排水管阻塞、室內積水(下稱系爭事件),通知伊清通阻塞之排水管(下稱系爭通管作業),並排除C棟3樓室內積水,經伊提議使用水刀以高壓水柱通管,待徵得被告同意後,伊隨即逐一測試清洗C棟陰溝、鄰近C棟陰溝之B、C棟對外排水管及地下室KWP幹管、WP幹管(以上為浴廁排水管),合計通管數量達11支,並完成C棟3樓積水排除工作,被告共應給付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8,900元(含稅),
詎被告拒絕支付報酬,經伊於114年4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以前付款(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亦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
適發生於原告向伊承攬系爭大樓C棟屋頂防水工程(下稱屋頂防水工程)進行屋頂素地清潔工作
期間,應可合理懷疑原告施工時疏未妥善防護屋頂排水管之落水頭,使異物掉入落水口,致排水管阻塞,原告自負有善後義務,不能向伊請求報酬。又為排除C棟3樓排水管阻塞,以就該管路進行通管為已足,原告卻擅自將其他與系爭事件無關之10支排水管納入計價範疇,藉此向伊收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金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金額者,
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114年3月19日受被告所託進行系爭通管作業,以解決C棟3樓排水管阻塞問題,並清除C棟3樓室內積水,其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通管作業施工照片、排除C棟3樓積水照片、施工錄影之影像光碟
暨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17至19、305至324頁),並有證人曾郁雲(即原告員工)證稱:伊於114年3月19日在系爭大樓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之素地清潔工作,當日下午5點左右,有住戶上來說他們家淹水,伊即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來處理,伊也有偕另名同事前往C棟3樓幫住戶排除室內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及證人蔡金鐘(即前任系爭大樓監察委員)證稱:原告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之素地清潔工作期間,伊有到場監督,114年3月19日是從上午開始進行素地清潔工作,一直持續到下午4點多,C棟3樓住戶及主委前來通知C棟3樓淹水,要伊叫工人不要再繼續沖水了,伊馬上叫工人停止工作,並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處理,伊不知道是哪一支排水管阻塞,原告則建議將每一支排水管逐一通管,伊當時見C棟3樓淹水情況危急,所以叫原告趕快處理等語足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堪認
兩造就系爭通管作業及C棟3樓室內積水排除等工作,已有成立承攬關係之意思
合致,依前引規定,被告於原告完成約定工作後,自應給予報酬,尚不受兩造未定明報酬金額所影響。
㈡被告固
抗辯: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實施素地清潔工作,疏未妥善防護屋頂排水管之落水頭,使異物掉入排水口阻塞排水管所致,應由原告負責善後,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施工期間之頂樓排水孔照片、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247、249頁),
惟原告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⒈由被告提出之頂樓排水孔照片、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49、247、249頁)僅能證明屋頂排水孔未以濾網、篩罩覆蓋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事發當日排水管阻塞之成因。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事發當天阻塞之排水管
乃連接屋頂如附圖編號⑪所示落水頭之排水管(下稱編號⑪排水管,見本院卷第157、204頁),而原告以水刀之高壓水柱清洗阻塞之編號⑪排水管,發現該排水管是遭污泥、皂化油塊堵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據原告提出施工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05、165至169、313至316、319至321頁),
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大樓C棟領有(76)高市工建築字第G19002號建造執照,及(7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60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系爭大樓自興建完成
迄114年3月19日事發時止,該大樓管路已使用長達38年,且未據被告提出系爭大樓排水管日常保養維護紀錄,及證人曾郁雲證稱:伊停止素地清潔工作後,C棟3樓的排水管還是一直冒水出來,冒出來的水帶有氣泡,據C棟3樓住戶表示日前洗水塔時,就有聽到排水管冒出汽泡聲(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排除編號⑪排水管遭家用廢水累積油污、雜垢阻塞,致通水管徑日益狹窄之可能性,該排水管因而無法在短時間內消化素地清潔用水,致水流外溢,乃偶然結果,要
難謂其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⒉次由證人蔡金鐘證稱:伊於114年3月18日看到原告員工使用水刀清洗頂樓的樓地板,本來在排水孔上的落水頭全都不見了,都被放在浴室排煙管的水泥座上,經伊詢問一名男性現場負責人為何將落水頭拔起,該現場負責人說因為水刀的水柱力量很強,一噴水就會將落水頭拔起,然而工人卻未拿任何過濾裝置放在排水孔上,就直接將地板髒污沖進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205頁),及被告提出屋頂如附圖編號⑤所示排水孔照片顯示,該排水孔之落水頭在素地清潔工作後掉落乙情(見本院卷第147、161頁),固
可證明原告進行素地清潔工作疏未以適當材料覆蓋排水管之排水孔,致夾雜屋頂粉塵、髒污之水流進入排水管之事實,惟不能證明上情是導致編號⑪排水管阻塞之原因,此由證人曾郁雲證稱:事發當天進行屋頂素地清潔的範圍是附圖編號⑧⑨⑩落水頭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編號⑪排水管不在事發當日素地清潔範圍內自明,尚不能僅憑證人蔡金鐘之片面陳詞,遽謂編號⑪排水管之落水頭於事發當日也遭原告拔除。至於證人蔡金鐘以施工那幾天都是晴天,沒有下雨,也只有原告在施工等情,推測系爭事件與原告施作素地清潔工作具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屬證人臆測之詞,為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在清洗C棟屋頂地面時,因頂樓地面全無阻隔,致砂石順著水流四散,而落入編號⑪排水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惟前開照片僅能證明頂樓地面水流四散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編號⑪排水管阻塞成因。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編號⑪排水管之排水孔略高於其所在混凝土地面,與四周地磚高度齊平,而覆蓋其上之落水頭呈現半圓外凸並有大篩孔等情(見本院卷第279、263、265頁),參諸被告實地測量排水管口徑為2吋,排水管連接對外排水溝陰井之口徑為3.5吋,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可知落水頭旨在防免雨水或流水挾帶體積較大之雜物掉落排水管,不在阻擋體積細小之砂土、粉塵進入排水管,蓋
縱有砂土、粉塵偶然流入排水管,亦得由連接對外排水溝之排水口流出。況由證人曾郁雲證稱:伊進行素地清潔時,是先把屋頂的砂土、髒污掃起來集中到一角,然後再用水刀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益見原告進行素地清潔縱有水流挾帶砂土、粉塵進入排水管,衡情亦無礙於正常流水排放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僅憑C棟屋頂地面砂土隨水四處散流之事實,遽謂編號⑪排水管阻塞致水流外溢係
可歸責於原告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不善所致。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難採信。
㈢兩造就系爭通管作業及C棟3樓室內積水排除,有承攬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通管作業,並排除C棟3樓室內積水,被告就系爭通管作業應給付報酬207,900元(含稅),就清除C棟3樓室內積水應給付報酬21,000元(含稅),合計228,900元(見本院卷第142、203、291頁)。被告則否認曾同意支付原告施工報酬。經查:
⒈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伊著手進行系爭通管作業及C棟3樓室內積水排除等工作前,已約定報酬,惟原告陳報:系爭通管作業是使用水刀,以高壓水柱從排水出口逆行清洗,作業時間自114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清晨4時許,長達8小時,伊復自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至翌日清晨4時許,派員協助C棟3樓住戶清除室內積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42、292至293頁),未見被告為反對陳述,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通管作業及C棟3樓室內積水排除,本不在原告承攬屋頂防水工程範圍內,衡情原告就非屬屋頂防水工項之額外事務,倘非受報酬,當不予完成工作,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經完成前開工作,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即應視為被告允與支付報酬。
⒉原告就系爭通管作業,係按清洗11支排水管,報價198,000元(未稅,含夜間加成),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抗辯:除編號⑪排水管以外之其餘C棟排水管及B棟排水管均與系爭事件
無涉,且原告就編號⑪排水管以外之管線僅進行測試,未實際通管清洗,自不能計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328頁),查:
⑴原告
自承:伊清洗的11支排水管中,包含位在C棟陰溝(即對外排水溝陰井)之排水幹管5支(其中編號⑪排水管出口即位在C棟陰溝),及位在B、C棟地下室之KWP、WP幹管即浴室廁所排水管(下稱KWP、WP幹管,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大樓查無排水管配置圖,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1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亦自承伊無從提出系爭大樓排水管配置圖(見本院卷328頁),另據證人蔡金鐘證述,事發時被告不知道是哪一支排水管阻塞,也未通知系爭大樓日常水電維護廠商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到場協助找出阻塞的排水管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被告雖委託原告實施系爭通管作業,卻未能提出系爭大樓排水管配置圖,或邀國霖公司到場協助原告找出阻塞排水管位置,在此情形下原告選擇自C棟陰溝之排水管出口,以高壓水柱從排水出口逆行清洗之方式,測試並找出阻塞的排水管加以清洗通管,係屬合理適當之方法。惟原告按其專業智識及經驗,既得由系爭大樓形式外觀推知C棟排水管出口位在C棟陰溝,自無必要就C棟陰溝以外之排水管(含B棟及地下室KWP、WP幹管)進行通管測試,原告卻仍為之,即難謂合乎誠實信用原則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完成系爭通管作業,被告應按其自C棟陰溝排水管出口,以高壓水柱逆行清洗貫通之5支C棟排水管(含編號⑪排水管在內)計付報酬,至於其餘6支排水管既非完成系爭通管作業所需,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⑵再依系爭通管作業估價單記載,原告就清洗單支排水管(含夜間加成)之報價為18,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通管作業是從114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持續進行至翌日清晨4時許,始告完成(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亦未為反對意見,足見系爭通管作業是在正常工時以外,加班徹夜完成,而系爭通管作業仰賴人工逐一清洗貫通C棟排水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自應給付員工加班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夜間加成計付報酬,尚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完成系爭通管作業得按單支排水管通管工作需費18,000元,共完成5支C棟排水管,再加計5%
營業稅,計算可得報酬為94,500元(計算式:18,000×5=90,000;90,000×[1+5%]=94,500)。
⒊又原告就C棟3樓積水清除工作,係按工作時數即自下午5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共7小時),報價20,000元(未稅),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前開工作時數亦未提出反對意見,足見前開工作亦在正常工時(即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完成,而C棟3樓積水清除工作係由原告指派2名員工進行,其工作內容是將積水吸出來,清洗乾淨等情,則據證人曾郁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並有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院審酌前開工作內容無涉專業技能,純屬人力勞動,及勞動部公告114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9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即每人工資507元(計算式:190×[1+1/3]×2=50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即每人工資633元(計算式:190×[1+2/3]×2=633.3)。至於原告為完成前開工作,使其員工在應休息時間經再次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後仍繼續工作3小時,則參考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旨,酌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工資,即每人工資1,520元(計算式:190×[1+1+2/3]×3=1,520),暨原告因派駐人力在場徹夜工作所需管理成本、利潤(按10%計算)及應負擔之營業稅額(按5%計算)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指派2名員工在平日工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勞動達7小時,請求被告按時價給付報酬在6,145元以內者係屬合理(計算式:[507+633+1520]×2=5,320;5,320×10%=532;[5,320+532]×[1+5%]=6,144.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係按何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尚
難認屬合理,為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通管作業,並清除C棟3樓積水,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報酬100,645元(計算式:94,500+6,145=100,645),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