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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林孟蓁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孟蓁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林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林孟蓁得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分筆動用,並約定林孟蓁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下稱系爭契約)。林孟蓁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4年1月3日轉列催收款項目,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2,1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林佳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62,108元

113年7月1日
114年1月2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