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周秉澤(原名:周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業於同年7月23日送達原告,但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卷第21、27至4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