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被 告 楊龍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除
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內之車身號碼NCP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引擎號碼Z073732、車身號碼NCP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港服務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進行評估維修費用,原告依約完成,並數次通知被告決定取車或授權維修,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086號
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建物之照片、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無何正當占用權源逕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系爭建物,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