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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羅榮義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被      告  楊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內之車身號碼NCP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引擎號碼Z073732、車身號碼NCP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港服務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進行評估維修費用,原告依約完成,並數次通知被告決定取車或授權維修,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086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建物之照片、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無何正當占用權源逕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系爭建物,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