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楊豐源(原名:楊宗憲)即國力生鮮批發商行
被 告 百樂騏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生鮮肉品批發商,被告為餐館經營者。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設定工作群組,由被告員工在群組內向伊訂購肉品,伊負責將訂購之肉品送至被告營業店面,再將訂購之肉品品項、價額以手寫估價單交予被告店內員工核對,
嗣後伊再上傳帳目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群組,供被告會計「Tinna」對帳請款。然伊於114年2月27日傳訊向被告會計表明因前其帳款有溢收新臺幣(下同)10,080元,故於下期帳款逕予扣除,並傳送同年2月16日至2月25日之貨款明細66,627元(已扣除溢收款)予被告會計。被告會計藉故拖延,遲未支付貨款。嗣伊再傳送同年3月1日至3月15日之貨款明細84,054元、3月16日至3月30日之貨款明細116,827元,僅於同年3月26日收受84,054元之支票,其餘貨款共183,454元(即66,627+116,827=183,454)均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曾具狀
異議略以:原告主張之金額、
法律關係、履約情形應係由金達興企業社負責人許芳綾支付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員工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會計「Tinna」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森」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會計「綾綾」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員工「小莫」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114年2月16日至2月25日之貨款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3月16日至3月30日之貨款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應由金達興企業社支付,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