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VUONG QUOC 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6,7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件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居留地址為高雄市阿蓮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大社區,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