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VUONG QUOC HUY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6,71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本件被告為越南籍
移工,
居留地址為高雄市阿蓮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
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大社區,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59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