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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永光(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對被告朱永光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日死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