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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時效抗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姚邦雄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抗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債務究屬為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具體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未予補正,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資料及書狀繕本,惟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所提補正說明書仍未就前開裁定所命原告應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復原告無提出其他補正書狀及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