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姚邦雄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
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債務究屬為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非具體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至33頁),
惟原告未予補正,
嗣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資料及書狀
繕本,惟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所提補正說明書仍未就前開裁定所命原告應補正事項
予以補正,復原告無提出其他補正書狀及證物,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