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陳育清
被 告 陳柏翰
林毅瑄
陳瑋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2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南下路段行駛,駛至212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再向前碰撞其前車之後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肌肉拉傷、右側手肘肌肉拉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47,993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中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乙車包膜費用及隔音材料費用均應扣除折舊,且被告毋須賠償乙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83、103至121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㈤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60元、乙車隔音材料
必要費用33,333元、鑑定費用13,000元、租車費用54,000元、拖吊費用4,900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詮鑫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該公司114年3月24日回函所附估價單、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借車合約書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33、41至45、193至195、197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㈥部分:
原告主張其
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而須支出重新包膜費用121,000元,業據提出包膜證明書、義美汽車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31、155至159頁)。被告固不爭執乙車於系爭事故前之108年6月17日有施作全車包膜,且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部位有重新施作貼膜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71、214頁),惟辯稱上開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觀諸上開包膜證明書所載,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6月17日確曾為全車包膜處理,復參乙車於事故後重新施作貼膜部位,亦核與乙車於系爭事故中前車頭、後車尾因受碰撞致受損之位置相符,有前揭收據可佐,是原告據此請求乙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包膜費用,認屬有據。復審酌貼膜為利用黏性或靜電等方式貼在乙車以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之物,已附合於乙車,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折舊年限並應與乙車等視。是以,原告支出包膜費用121,000元,其中材料費用、工資各為60,500元,有前揭收據可徵。又乙車前於108年6月17日施作全車包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已使用4年10個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500÷(5+1)≒10,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500-10,083) ×1/5×(4+10/12)≒48,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500-48,736=11,764】。是乙車重新包膜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材料費用11,764元加計工資60,500元,共計72,264元(計算式:11,764+60,500=72,26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6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㈦部分:
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40
萬元
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號、廠牌HONDA、型式CIVIC TYPE R GT、出廠年份2018年8月、里程127418公里、顏色藍色、排氣量1996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及其實勘結果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修復內容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所示乙車受損部位無殊,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40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⑷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2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89,257元(計算如附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