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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瑕疵修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許庭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正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娟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修補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由陳○○先生創作之「移動花園」、阮○○先生創作之「暗河」、「雲霧山谷」等3幅畫作(以下合稱系爭畫作),於113年4月間原告發現系爭畫作出現暗沈、無光澤之現象,顯與被告保證畫作「永不褪色」不符,經請求修補無效果,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畫作之瑕疵修補至無褪色之外觀後,給付無瑕疵之畫作予原告,如認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同法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系爭畫作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將系爭畫作修補至無褪色瑕疵外觀後給付予原告;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補系爭畫作之費用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畫作經轉售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告已畫作所有人,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用。又系爭畫作非種類之債,而為特定物之債,原告先位瑕疵修補之請求當無理由,亦不得備位請求賠償修補費用50萬元。且被告僅保證系爭畫作為藝術家本人之漆畫創作原作,並未保證永不褪色。另原告所援引被告於網站、youtube影片中對於越南漆畫之介紹,及原告自行於網站所搜尋之相關自由時報、yahoo新聞之報導,均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再者,否認「暗河」、「雲霧山谷」有褪色現象,至於「移動花園」有白化現象,因未盡妥善保存將畫作置放於陽光曝曬處所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有無向原告保證系爭畫作「永不褪色」: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畫作作品保證書記載,被告係保證如圖示作品為那位藝術家之何作品(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未保證有原告所主張之「永不褪色」,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提出被告於網站之介紹略以:若要將漆用於漆畫,則需要將生漆經過熟化之過程,而熟漆之品質優劣,則取決於打漆匠之經驗和手藝,上等熟漆所繪製之漆畫,以自產的天然素材創作而成,畫面中豐富之色彩也不會因為時間流逝而褪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說明漆畫之製作過程、漆畫素材之良莠不齊、優良漆畫之品質,並未保證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畫作有「永不褪色」之品質。
 ⒊依原告提出youtube新聞報導略以:「阮○○」被譽為越南爆發型天才畫家等語,及「阮○○」之生平(見本院卷第29頁),同樣未有保證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畫作「永不褪色」之話語。
 ⒋依原告提出自由時報之報導略以:越南藝術家「阮○○」、「陳○○」、「阮○○」舉辦「長歌」藝術展,正觀○○○○林文娟說「長歌」經過數十道工序堆疊成形,歷經數百年不會褪色,近年為藝術市場搶手新寵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提及「歷經數百年不會褪色」等語,但被告亦未保證其所販售之系爭畫作有「永不褪色」之品質。 
 ⒌依原告提出被告負責人即正觀○○○○林文娟於頻道資料中之說明,係在闡述越南漆畫之神秘魅力、特性(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但如上所述,漆畫因製造過程素材之良莠不齊,並不一定有「永不褪色」之品質,是上開頻道資料,亦不能顯示被告曾公開說明或保證其所販售包含系爭畫作之漆畫作品,有「永不褪色」之品質。
 ⒍綜上,尚難認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畫作有「永不褪色」之品質。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畫作之瑕疵修補後,給付無瑕疵之畫作予原告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畫作有「永不褪色」之品質,而因各種物品本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其品質,此本為購買者購買時所應理解,則系爭畫作即使有原告所主張「出現暗沈、無光澤之現象」之情形,但因系爭畫作已出售約7年(106年間購買至113年4月間發現),當難認系爭畫作有意想不到之瑕疵,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畫作修補後,再給付無瑕疵之畫作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同法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系爭畫作之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
  同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畫作「永不褪色」,是無法認定系爭畫作有瑕疵,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同法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系爭畫作之費用,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