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侑慧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曹哲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哲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3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1,0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15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曹哲遠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信用卡欠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提出書狀主張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金額應分別扣除新臺幣4萬7,777元、9,601元而為答辯,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業已扣除被告上揭所稱金額,此有原告所提帳單明細及債權沖償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87頁)。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哲遠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