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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余秉珩  
被      告  賴膺夫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建調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吳建調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2時59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行經台88快速公路西向A219號路燈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582,134元始能修復(零件433,604元、工資117,436元、烤漆31,094元),經與車廠協商以58萬元修復,另有支出3,000元車輛拖吊費。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吳建調前開修繕費用及拖吊費,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吳建調向被告求償本件僅請求其中之373,29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修復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且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爭執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首認定。而被告抗辯甲車修復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云云,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估價單所列項目、金額均為車輛實際損失及修護所需等語,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辯稱甲車修復項目無必要性、金額過高云云,要難遽採
 ㈡再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10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582,134元(零件433,604元、工資117,436元、烤漆31,094元,經與車廠協商以58萬元修復),有甲車行照、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5-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1,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甲車修復費用為479,755元(計算式:331,225+117,436+31,094=479,755),又原告請求甲車拖吊費用3,000元,亦有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甲車後方受損嚴重,後保險桿已脫落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其支出拖吊費用應有必要,是加計拖吊費用3,000元後,原告僅請求其中373,29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292元,及自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3,604÷(5+1)≒72,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604-72,267) ×1/5×(1+5/12)≒102,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604-102,379=3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