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址同上
被 告 黃戎瑍
黃世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戎瑍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41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被告黃世裕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與大業北路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貞萍發生碰撞,訴外人黃貞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被保險汽車,原告因訴外人黃貞萍之請求,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貞萍
強制險第七等級殘廢給付費用新臺幣(下)73萬元,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
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65頁),又被告黃世裕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黃戎瑍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表示對原告主張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均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損失,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則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