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葉琴芳
被 告 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誤將新臺幣110,000元轉帳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由,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
乃因財產權爭訟,而被告乃經設立登記在案之私法人,其營業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