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裕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曹梓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型號APPLE 、機型:iPhone 15 Pro、序號:LTXM7RYOFC、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通訊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租賃物止,
按週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APPLE 、機型:iPhone 15 Pro、序號:LTXM7RYOFC、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
通訊設備(下稱系爭手機),並簽定手機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週新臺幣(下同)4,100元,租賃
期間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然被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並未返還系爭手機。原告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手機,
暨自11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手機之日止,按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手機租賃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於租賃關
係到期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另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手機之日止,按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