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詠嫺
張睿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詠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邀被告張睿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張詠嫺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張詠嫺陸續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共計251,337元,張詠嫺並於111年6月畢業,應自112年7月開始攤還,詎張詠嫺於114年2月1日繳款後,即未為還款,至114年9月4日始復繳款3,000元,經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尚餘本金196,364元未還。又被告張睿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6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