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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魏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懷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8,604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萬8,60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號對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右前方行駛在慢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椎挫傷、右側眼底骨折、右手腕(背側)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右大腿內側撕裂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損傷2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159頁擴張訴之聲明準備狀【本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部分請求項目之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主張,與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0頁言詞辯論筆錄),信為真實。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則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拖吊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致其受有支出機車拖吊及修復費用3萬8,850元損害之事實,雖提出拖吊費單據、維修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47頁),合計金額相符,但系爭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日,已超過機車使用年數3年,零件部分當需予以折舊,僅得請求費用之1/4(1÷【3+1】=1/4)。另因上開估價單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是以一般7:3之比例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機車拖吊及修復費用合計1萬8,979元(1,000+37,850×7/10×1/4+37,850×3/10=18,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萬4,475元(已支出部分)之損害,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19至121頁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附表2、第165至177頁、第185至557頁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6至附表9、追加之醫療單據),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4,475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⒊後續牙齒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需支出後續牙齒修復費用5萬元之損害,雖為被告所爭執,然依茉樂美學牙醫診所檢附之估價單顯示,原告牙齒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在3萬至5萬元間(見本院㈡卷第59頁),而因牙齒為一般人年紀老邁時常需修補之器官,當有選擇最佳修復之必要,因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後續牙齒修復費用5萬元之損害。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萬8,000元(2,000×44=88,000)之損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住院14天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55頁答辯㈠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則看護費用8萬8,000元之損害。
 ⒌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輔具費用3萬7,090元之損害,雖已列表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21頁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但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覆函(見本院㈡卷第65頁)所示,其中租借電動床並無需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輔具費用為2萬6,890元。
 ⒍居家服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居家服務費3,956元之損害,雖列表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23頁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4),但依上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覆函所示,原告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不需要居家照顧,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並未受有支出居家服務費用之損害。
 ⒎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760元之損害,已列表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25頁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5),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760元之損害。
 ⒏醫療用品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用品相關費用9,164元之損害,雖已列表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27頁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6),但依上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覆函所示,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並未受有支出醫療用品相關費用之損害。
 ⒐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收入損害13萬元(20,000×6.5=130,0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收入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41、149頁),經核堪認尚屬相符,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害13萬元。
 ⒑眼鏡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眼鏡費7,50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5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眼鏡費7,500元之損害。
 ⒒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見本院㈡卷第10至11頁、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全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40萬元為當(原請求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8萬8,604元(18,979+64,475+50,000+88,000+26,890+2,760+130,000+7,500+400,000=788,60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