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永成裕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瑜庭即千興工程行
宋景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訴訟上,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瑜庭即千興工程行積欠貨款,經
兩造協議
分期給付並由被告宋景旭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未依約清償,
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287,975元本息等語。核其性質屬財產權爭訟,且未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
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仁武區,
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為憑(卷第21、2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千興工程行」係向他人所有之共享辦公室借址設立商業及稅籍登記,且「千興工程行」已屬歇業狀態,
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於該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